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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治国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国,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556号原告:马治国,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青海省。委托代理人:李洲、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被告:李斌,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马治国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装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网络公司)、李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国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进场施工。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及鹏泰网络公司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35098元;二、被告李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退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网络公司、李斌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马治国(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乙方、装饰施工单位)、被告鹏泰网络公司(乙方、装饰材料供应单位)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渝高香洲xxxxxx,合同总价116994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鹏泰装饰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35098元。2016年9月18日,甲乙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退款35098元。2016年10月14日,三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网络公司、李斌在“欠条及承诺书”上签字,注明: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网络公司与马治国的装修合同已解除,现上述两公司同意退还装修款,金额为74126元(三个合同),以上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斌等承诺愿意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个人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缴纳了装修款,但二被告公司一直未进场装修施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合同、收据、退款协议、欠条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网络公司、李斌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网络公司在签约后收取了装修款,但未进场装修,二被告公司出具退款协议和欠条及承诺书,表明了向原告退款的事由和金额,二被告公司应当依照前述文件将收取的相关款项退还原告。同时,被告李斌自愿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治国退还装修款35098元;二、被告李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