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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彬与叶丕红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叶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791号原告:刘彬,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居民。被告:叶丕红,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居民,现住白银市靖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诉被告叶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甘04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叶丕红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做出(2016)甘04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重新立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叶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吴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两次出售饲料给被告,共计饲料款200655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第二车货到付第一车货款,由于被告当时称资金周转困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年底,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暂欠原告货款,自2013年元月1日起被告按月息3000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结清之日。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共付利息57000元,此后再未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重新更换了欠条,但此后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拖欠货款拒付利息。叶丕红辩称,原��起诉的事实错误,本案被告是从姓宋的手中购买的饲料,没有从原告手中购买,与原告无关;出具条据的原因是原告的儿子和被告是战友,所以被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被告购买饲料欠款的数额属实,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57000元的货款,原告是承认的,支付的是本金,具体支付时间忘了,记得是换条子之前支付了一部分,换条子之后支付了一部分。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来的欠条是尚靖银和被告一同出具的,被告只支付从200655元中扣去57000元后下剩的饲料款,并且由被告和尚靖银一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向一宋姓人购买的饲料,并没有向原告购买,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合同相对人。尤其在被告出具最后的总欠条时,将原来的两个欠款人变更为被告一个欠款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是同意的,形成有效的债的转移,故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7000元是利息损失还是欠款?被告在原一审中承认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在本次重审中又主张支付的是欠款本金,并自认在出具总欠条之前付过一部分,但被告对已经支付的一部分款项却未在重新出具欠条时扣除,应视为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且被告对于在原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2014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否口头约定仍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即3次电话通话录音反映,原告多次谈到利息的问题,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一再强调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支付,待有钱后给原告一块清算,并让原告放心。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及证据,总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实达成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欠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刘彬与叶丕红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叶丕红向刘彬购买饲料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因不能及时给付,双方口头达成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655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丕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彬货款200655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107350元,合计308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叶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会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