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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洪喜、郑英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喜,郑英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英芹,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喜、郑英芹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代理审判员卢红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喜、郑英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洪喜得知国家对种植玉米的农户给予财政补贴,便找到被告人郑英芹,劝说郑英芹将承包给张洪喜的39亩烟地报到村上申请国家玉米补贴款,郑英芹表示同意,并私自将承包给王某的7亩烟地也申报了国家玉米补贴款。郑英芹共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7698.1元人民币,张洪喜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6500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英芹、张洪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玉米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洪喜、郑英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张洪喜得知国家对种植玉米的农户给予玉米补贴后,串通被告人郑英芹将自己承包的39亩烟地上报后,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人民币6526.65元。此外,郑英芹还私自将承包给王某的7亩烟地上报,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171.4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证人证言㈢被告人供述㈣视听资料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喜、郑英芹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本院量刑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喜、郑英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玉米种植面积,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郑英芹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列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698.1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曹维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