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明先、张秀珍与邱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先,张秀珍,邱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1274号原告:唐明先,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张秀珍,(唐明先之妻),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以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净,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唐明先、张秀珍与被告邱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明先、张秀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净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先、张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射洪县天仙镇修建综合市场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此后便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邱净未答辩。原告唐明先、张秀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存折明细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邱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唐明先、张秀珍借款10万元,收到现金后,邱净向唐明先、张秀珍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我邱净由于开发建设射洪县天仙镇综合市场项目资金紧缺,第二次向射洪县大于镇白土坝村5社张秀珍、唐明先夫妇借用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正是实。”2015年1月6日,邱净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唐明先借款2万元,收到现金后,邱净向唐明先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明先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是实”。现经唐明先、张秀珍多次催收,邱净至今未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净收到原告唐明先、张秀珍的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唐明先、张秀珍要求被告邱净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先、张秀珍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邱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 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