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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振山与李凌、周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振山,李凌,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849号申请执行人杜振山,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凌,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周亮(系李凌之妻),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杜振山与被执行人李凌、周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凌、周亮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4000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83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8.5元)、执行费2583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凌、周亮的银行存款181421.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三、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