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勇与陈志义、马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陈志义,马秀花,马功仁,袁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62号原告:田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被告:马秀花,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固原市。被告:马功仁,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被告:袁正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告田勇与被告陈志义、马秀花、马功仁、袁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马永虎,被告陈志义、袁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花、马功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志义、马秀花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马功仁、袁正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志义、马秀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马功仁、袁正义对借款提供保证。原告田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陈志义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到期后其子已偿还借款5000元,并将借款期内利息清偿,现愿意偿还20000元,但无履行能力。被告袁正义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无履行能力。被告马秀花、马功仁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陈志义、袁正义质证后无异议,虽然被告马秀花、马功仁缺席未发布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志义、马秀花夫妇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期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马功仁、袁正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对担保份额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义、马秀花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志义、马秀花未足额返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功仁、袁正义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方式,虽对担保期限及保证人之间担保份额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马功仁、袁正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义、马秀花追偿。被告马功仁、马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义、马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勇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马功仁、袁正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功仁、袁正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义、马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交纳338元,由被告陈志义、马秀花、马功仁、袁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