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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邵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兰,邵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005号原告:张学兰,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卫,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张学兰诉被告邵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兰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坐落于柘城县××环路联社家属院西侧东区四排东户独院出售于原告,后来被告声称该房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购房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卫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被告承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2、2013年4月2日邵卫给张学兰出具的20万元购房收据一张;3、中国农业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收费业务客户回执票据一张;4、2013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邵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卫在柘���县××环路联社家属院西侧开发的房地产,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该东区四排东户独院,合同价款为476000元,并约定被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000元购房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6月份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且开发的该房产属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于保护。由于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隐瞒其所开发房地产的合法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该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学兰与被告邵卫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邵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兰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邵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