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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吕铁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系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铁云,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再审申请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铁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住宅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二审合议庭人员未全部到庭调查审理,吕铁云未到庭进行辩论,程序错误。二、刘金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刘生金参加诉讼。三、(2013)银仲裁字88号裁决书和银川中院(2013)银执字382号执行裁定证明:刘生金债权消灭,转让资格无效,住宅建设公司虽取得债权,但执行未果。四、住宅建设公司与吕铁云只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没有资金支持,住宅建设公司拒之有理;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协商”,该约定充分说明合同预见前期履行存在不确定性,通过产权最后一道手续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吕铁云没有向住宅建设公司支付现金,债权无效抵顶应予撤销,原审认定吕铁云已经履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住宅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依法提起民事再审申请,请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或者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经过询问当事人,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吕铁云是否进行辩论并不影响住宅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故二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程序合法。刘生金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二审未依职权追加刘生金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住宅建设公司与吕铁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购房款如何支付、刘生金是否向住宅建设公司返还工程款,并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成立。住宅建设公司向吕铁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吕铁云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住宅建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耀方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