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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昭军、刘桂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昭军,刘桂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921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昭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桂龙,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昭军、刘桂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军、刘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孟昭军在我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4‰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17.1‰计算逾期利息。此比借款由被告刘桂龙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昭军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8334.71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1‰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贵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孟昭军外出打工,无法联系。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4、范家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昭军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孟昭军借款,被告刘桂龙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8334.71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7.1‰支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本金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桂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孟昭军负担。被告刘桂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书 记 员  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