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鑫诺与刘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鑫诺,刘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465号原告:熊鑫诺,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邵伟贞,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是原告的近亲属。被告:刘天文,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熊鑫诺诉被告刘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24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77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承诺在2017年3月底前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27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饲养业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为此欠下饲料款107000元。其后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偿还一半,2017年3月全部还清。被告写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但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据载明的借款中部分属于饲料款,但双方已对该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一致同意按借款处理。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其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两期偿还,应分别按其到期时间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本金138500元计算,应为5540元,2017年4月1日起应按本金277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鑫诺偿付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5540元,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