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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赖忠武、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忠武,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忠武,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添如、蔡宏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上诉人赖忠武因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拱墅公安分局)针对赖忠武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公拱信公复2016第9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8月1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1、2016年6月29日下午申请人赖忠武在拱墅区半山镇石塘镇警务室15点31分报警,16时17分分别重复报警,解决申请人办理临时居住证的出警、处警记录;2、调取申请人现临时居住地业主(房东)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经审查,现答复如下:1、经查询,现将2016年6月29日16时17分我局半山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相近时段的重复报警可能被登记为一次)的相关材料复印邮寄告知(详见附件,附件共2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你所申请的现临时居住地业主(房东)身份基本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我局书面征求当事人意见,其表示不愿意公开。该《答复书》同时七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赖忠武向拱墅公安分局邮寄挂号信,向拱墅公安分局申请公开“1、2016年6月29日下午申请人赖忠武在拱墅区半山镇石塘镇警务室15点31分报警,16时17分分别重复报警,解决申请人办理临时居住证的出警、处警记录;2、调取申请人现临时居住地业主(房东)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的信息。拱墅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1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答复书》并告知赖忠武复议和诉讼权利。拱墅公安分局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向赖忠武邮寄了《答复书》及相关信息材料。赖忠武未收到该挂号信,后前往拱墅公安分局处领取了该《答复书》及相关信息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赖忠武向拱墅公安分局申请的是第三方的个人信息,该信息不公开对公共利益显然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拱墅公安分局在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并在《答复书》中充分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拱墅公安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答复书》并无不当。综上,赖忠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赖忠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忠武负担。上诉人赖忠武上诉称:上诉人自2015年8月20日从临平搬到×号出租屋居住,上诉人已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现住所房东协助办理临时居住证,上诉人已经多次拨打110求救依法要求办理临时居住证,因上诉人多次报警,被上诉人未处理上诉人居住证之事,上诉人只有依法公开上诉人现住所房东的出生年月,依法诉讼要求办理上诉人从2015年8月20日到2017年之间的临时居住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现出租方的基本信息:姓名、出生年月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现临时居住地业主(房东)的身份基本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但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书面征求第三方(房东)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被上诉人认为房东的基本信息公开与否不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公开其房东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上诉人申请的是其临时居住地业主(房东)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涉及个人隐私,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临时居住地的业主(房东)征求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公开案涉信息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故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后,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诉人第三方的意见,已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现出租方的基本信息(姓名、出生年月日),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忠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