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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贵浓与黎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贵浓,黎克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贵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克信,男。上诉人田贵浓因与被上诉人黎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贵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82000元系黎克信的酒吧投资款,并非田贵浓向黎克信的借款。具体而言,田贵浓收取黎克信的款项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82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应以条件是否成就为准。根据田贵浓的批注,如果酒吧启动,该款项即为投资款,如没有启动,则作为借款由田贵浓偿还。本案中,酒吧的所有证照如期办结,且已正常营业,相关条件成就。通过对批注内容完整、准确地理解,结合约定条件是否成就不难看出,82000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将82000元认定为借款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黎克信辩称,因为与田贵浓的私人交情较好,故通过其弟弟将钱借给田贵浓,并要求田贵浓打了借条,虽然借条内容中有以投资协议为准,但二人之间没有签订相关协议。黎克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田贵浓意欲在深圳投资经营一家酒吧,有意邀请原告黎克信合伙加入,因资金缺乏向原告黎克信借款80000元,因其弟弟黎克重与被告田贵浓均在深圳,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80000元转入黎克重账户,黎克重后于2016年3月21日给被告田贵浓转账50000元,被告田贵浓给黎克重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黎克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注(酒吧启动作为投资款已协议为准,此借条归还借款人,若没启动此款借款人负责还款)。借款人田贵浓”。黎克重又于2016年3月22日、4月1日分别转给被告田贵浓10000元、2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田贵浓注册登记了深圳市龙岗区玫瑰情缘酒吧,2016年5月29日,原告黎克信给被告田贵浓转账2000元,被告未出具任何凭证,2016年5月30日,原告黎克信参加了酒吧的开业仪式。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黎克信通过其弟黎克重共转账80000元给被告田贵浓,后又转账2000元给被告田贵浓的事实,双方已无争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82000元系借款还是酒吧投资款。被告田贵浓出具的80000元借条表明是借款,虽借条后注明酒吧若启动视为投资款,但附加有条件为以签订协议为准并退还借条,若没启动此款借款人负责偿还,自原告田贵浓的酒吧开业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借条也一直在原告处,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对于2000元的款项被告田贵浓亦未有证据证实系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田贵浓未按时还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黎克信要求被告田贵浓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黎克信要求被告田贵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贵浓偿还原告黎克信借款本金8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黎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82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田贵浓主张该82000元是黎克信的酒吧投资款,理由在于借条的批注中注明“酒吧启动作为投资款以协议为准,此借条归还借款人;若没启动此款借款人负责还款”,纵观本案,田贵浓与黎克信没有签订任何关于酒吧投资的协议,深圳市龙岗区玫瑰情缘酒吧的经营者是田贵浓,并非黎克信,黎克信既没有参与酒吧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酒吧的分红,故仅凭借条中的批注内容无法判定案涉款项系酒吧投资款。此外,田贵浓向黎克信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黎克信向田贵浓支付了82000元款项,黎克信与田贵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田贵浓提出案涉款项82000元系黎克信的酒吧投资款,并非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田贵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田贵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