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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博白农村信用社)、黄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白农村信用社),黄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871号上诉人(一审博白农村信用社):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经理,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尚伟,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白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桂09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331号《鉴定意见书》是在没有对比样本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模糊、意见不明确且与申请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不符合。二、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黄尚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尚伟归还博白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7000元;二、黄尚伟归还博白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98027.7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8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黄尚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29日,黄尚伟以购麦皮为由,向博白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沙河信用社申请借款,贷款凭证主要约定:贷款帐号12×××13,贷款方式抵押,借款用途麦皮,借款金额57000元,借款日期96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97年6月29日,贷款利率12.81‰,月息9.15‰,上浮40%。黄尚伟在借款单位处签名盖章,沙河信用社在信贷部门审查意见及盖章处写明:同意贷新还旧转借伍万柒仟元正,期限6个月,月利率12.81‰,并加盖公章。同日,沙河信用社向黄尚伟发放了贷款57000元。同日,黄尚伟向沙河信用社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一份,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沙河镇××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没有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黄尚伟没有归还过本金,先后七次向沙河信用社支付利息共29190.51元(其中1997年12月17日支付2190.51元,1998年12月30日支付2000元,1999年12月24日支付1000元,2000年7月13日支付1000元,2000年9月30日支付1000元,2000年10月27日支付2000元,2004年11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12日,博白农村信用社向黄尚伟催收贷款,黄尚伟支付了利息20元。博白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黄尚伟还本付息,黄尚伟对判决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重审。在审理中,黄尚伟提出申请,请求对博白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如下内容进行鉴定:一、“黄尚伟”签名与“2013年8月25日”的日期是否同一时间所写;二、“黄尚伟”签名是否于2010年9月所写。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送检文件进行初检,要求配合收集下述文件:1、收集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有“黄尚伟”签名及指印的与检材同类的通知书样本原件。2、收集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其他相关的盖有“沙河信用社”公章印文样本原件。2016年9月21日,经询问博白农村信用社与黄尚伟,双方均表示没有通知书样本原件可提供。因没有提交有通知书样本原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第二项内容无法作出鉴定。2016年10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申请第一项内容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四、分析说明:检验发现检材标注时间2013年8月2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与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书字迹在红外光谱、紫外荧光光谱特性特征上反映的差异及同页检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溶解萃取率低于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书字迹笔划墨汁物质,说明检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老化程度高于同页检材内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书字迹笔划墨汁物质;因在检验中发现同页检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溶解萃取率低于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书字迹,检验分析认为“2013年8月25日”手书字迹形成时间是在“黄尚伟”签名字迹形成六个月之后形成。五、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标注时间2013年8月2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老化程度与同页检材内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写字迹笔划墨汁物质不相符。检材《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黄尚伟”签名字迹笔划墨汁物质的老化程度高于同页检材内时间“2013年8月25日”手写字迹笔划墨汁物质。黄尚伟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博白农村信用社支付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2000元。博白农村信用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信用社是博白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博白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沙河信用社向黄尚伟发放借款57000元,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于1997年6月29日到期,从1997年6月30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即到1999年6月30日止。由于从1997年至2004年期间黄尚伟分七次支付了利息,其中2004年11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元,故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30日止。2010年9月12日,博白农村信用社向黄尚伟进行催收,黄尚伟支付利息20元,诉讼时效因黄尚伟同意履行义务而重新计算,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在这期间内,博白农村信用社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其向黄尚伟主张过权利,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博白农村信用社提交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其于2013年8月25日向黄尚伟催收过,黄尚伟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经鉴定黄尚伟签名的时间与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形成时间不一致,博白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博白农村信用社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次提起诉讼3年多时间里曾就该笔借款向黄尚伟进行过催收,故本案博白农村信用社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主张还款付息的权利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请求黄尚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黄尚伟主张博白农村信用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博白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博白农村信用社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0元(博白农村信用社已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博白农村信用社已预交),由博白农村信用社负担。鉴定费7000元(黄尚伟已预交),由博白农村信用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黄尚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沙河信用社向被上诉人黄尚伟发放借款57000元,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借款期限是从1996年12月29日至1997年6月29日,从1997年6月30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1999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黄尚伟从1997年至2010年期间分八次向上诉人博白信用社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9月12日被上诉人黄尚伟支付利息20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黄尚伟同意履行义务而重新计算,即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两年至2012年9月13日止。在这期间内,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黄尚伟主张过权利,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黄尚伟主张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博白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上诉提出,其提交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及经鉴定黄尚伟签名的时间与落款时间“2013年8月25日”形成时间不一致的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明确,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白农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