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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天津市静海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天裕、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洋经事先联系,在天津市静海区梅江小区门口,将从崔某(另案处理)处拿来的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德旋”(另案处理)出售。后被告人李洋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袋白色晶体的毒品可疑物及毒资600元。经鉴定,上述两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17克。鉴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的定罪及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洋供述,证人“德旋”证言,证人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搜查、辨认、称重笔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鉴定意见,随卷移送清单、电子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案件,且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毒资600元、钱包一个、电子秤一个、分装袋三十一个、冰壶一个及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