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聂增利、吴合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吴合利,聂增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24号原告: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合利,男,1966年4月4日出生。被告:聂增利,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铮辉,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珍公司)与被告吴合利、聂增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杰,被告吴合利、聂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福田牌M10型拖拉机一台,并要求其二人参照拖拉机的租金标准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因购买农用拖拉机可享受的2万元补贴。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延庆区刘斌堡乡刘斌堡村租地搞生态农业和养殖,2015年5月,被告吴合利与聂增利强行将我公司购置的福田牌M10型拖拉机开走,至今未予返还,为此我方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们的拖拉机并赔偿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吴合利辩称,被告在我村租地搞养殖,但其公司养殖的羊啃了我家树木,因此我找村委会要求解决,后村干部让聂增利到被告处将其拖拉机开回,其目的是督促被告方解决其公司与我及其他村民还有村委会之间的多起纠纷,现其要求我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被告聂增利辩称,我在刘斌堡村任村治保主任,因原告与我村委会及多户村民存在民事纠纷,而我村委会多次找其公司要求解决,但均未得到答复,为此我村村委会决定将其拖拉机开回,以便督促其能来解决问题,现原告要求我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此我无法决定是否返还其车辆,更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唯珍公司在延庆区刘斌堡乡刘斌堡村租地搞生态农业和养殖基地,其在该基地养殖有山羊。被告吴合利、聂增利系刘斌堡村村民,被告聂增利在该村村委会任治保主任。近年来刘斌堡村委会及该村多户村民与原告存在多起民事纠纷,被告吴合利亦因原告的羊损坏其树木事宜与原告产生矛盾。2015年5月,被告吴合利找刘斌堡村委会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该村委会负责人在联系原告方负责人未果的情况下指派被告聂增利将被告养殖基地的福田牌M10型拖拉机开至村委会办公地点予以留置。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拖拉机,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合利承认与聂增利同去,但否认扣留原告拖拉机;被告聂增利称其将原告的拖拉机开至村委会予以留置系村干部指派的职务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原告解决与村委会和村民之间的经济纠纷,因此否认系个人行为,对此其提请刘斌堡村委会现任村干部出庭予以证明,同时其还提交刘斌堡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行为系受村委会指派,刘斌堡村委会对其行为亦认可;但原告坚持认为扣留其拖拉机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并坚持要求二被告返还拖拉机并赔偿损失,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鉴于二被告提请刘斌堡村委会的现任村干部出庭予以证明其所述,且有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合利并未扣留原告的拖拉机;被告聂增利将原告拖拉机开至村委会并予以留置的行为系受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唯珍公司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将其拖拉机开走并扣留,对此被告吴合利予以否认,被告聂增利承认开走原告拖拉机,但提请刘斌堡村委会的负责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系受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因此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二被告系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拖拉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而刘斌堡村委会的指派被告聂增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应由原告另行向刘斌堡村委会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唯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