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全根、吕振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全根,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全根,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振兴,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芹,女,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青丽,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天,女,汉族,2004年4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再审申请人吴全根因与被申请人吕振兴、张绍芹、吕青丽、吕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全根申请再审称:吕自成乘车返回途中出现呕吐,吴全根告知其家属病情,其家属开车将吕自成接走后,约8天不去医院检查治疗,证明其家属没有预见能力,吴全根更没预见能力。且吕自成不是因××死亡,××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吕自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外出到昆明,且事先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病情复发,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吕自成被家人接回家后,未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客观上延误了病情,导致吕自成经医治无效死亡,吕振兴等人作为吕自成的家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吴全根在事先知晓吕自成患有××的情况下,其作为车主对随车同行的吕自成理应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吴全根怠于履行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病情,对吕自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全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全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超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