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执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钢、刘光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钢,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保435号申请人:石钢,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刘光辉,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04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光辉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一段6号65幢17层2单元1704号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