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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臧少立诉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少立,蓝田县市场监管局,王均荣,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29号原告臧少立,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蓝关镇北门村*组。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斌,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北门村二组沿长坪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均荣,总经理。第三人王均荣,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涝池庄村第一村民第三人王晓楣,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池庄村第一村民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盼,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少立不服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可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臧少立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贺建军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斌、王鑫,本案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变更事项:股东由王均荣—60%、臧少立-40%变更为王均荣-60%、王晓楣-40%,监事由臧少立变更为王性谦,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臧少立诉称:原告与王均荣共同出资5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成立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因脑梗住院,之后生活一度不能自理,公司一直由王均荣一人经营,原告在病情稳定后向王均荣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但是王均荣一直避而不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权和知情权,无奈原告拟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力。2017年1月9日经在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处调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时,得知王均荣及王晓楣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对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告拥有公司的40%的股权通过伪造虚假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转让到了王晓楣的名下,并伪造了《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在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对公司享有的股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对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联络员信息。6.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股东转让出资协议。8.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9.承诺书。10.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向被告蓝田监管局提交的材料是伪造的,其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伪造的,同时被告在审查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情况。原告臧少立与第三人王均荣共同出资5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成立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王均荣、臧少立变更为王均荣、王晓楣,监事臧少立变更为王性谦。经形式审查合法,被告予以变更登记。二、被告的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按照规定,被告对其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其提交材料齐全,材料均加盖公司公章,具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该决定受理并予以登记。被告的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再者,《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以,依据法律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并不存在形式审查的过错。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显属不当,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5.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6月9日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对其材料合法有效审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准许其设立。第二组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联络员信息、6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股东转让出资协议、8.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9.王晓楣身份证复印件、10承诺书、11.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经审查,于2016年6月16日准许其被告申请。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2013年6月14日,蓝田荣立公司成立,出资是由王均荣一人完成,臧少立并非出资人,受限于成立公司需要两名股东,王均荣借用臧少立的身份进行的公司登记,原告本人实际未出资,是挂名股东,而且公司经营过程中均是由王均荣一人完成,原告没有进行公司管理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告并非荣立公司的实体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二、即便法院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第三人王均荣也曾于2014年支付了原告17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由于原告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在2014年元月份原告托人找到第三人王均荣称住院花费很大,请求王均荣接济,出于朋友关系和公司成立之初一起合作过几个工程项目,但是都未结算,由于原告急于用钱,王均荣于是就凑了17万元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从此之后原告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期间也有多个见证人在场,也可以证明原告并非公司股东。据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根礼情况说明。2.录音光盘。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是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王均荣述称:同意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三人王晓楣述称:同意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三人王均荣、王晓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臧少立、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臧少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均荣、王晓楣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均荣;臧少立为公司监事;股东及持股比例:王均荣-60%、臧少立-40%。2016年6月8日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事项:股东由王均荣—60%、臧少立-40%变更为王均荣-60%、王晓楣-40%,监事由臧少立变更为王性谦,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017年4月1日原告臧少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另查明,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材料中原告臧少立的签名为“藏少立”且原告在庭审期间否认上述材料上的字系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股东、监事、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合法。首先,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是否具有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之规定,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其次,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该文件;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需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份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7.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本案中,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5.联络员信息、6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股东转让出资协议、8.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9.王晓楣身份证复印件、10承诺书、11.营业执照副本,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关于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再次,被告在在作出准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五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变更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且以登记机关的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登记的过程中提交的《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原告的签名为“藏少立”,在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存在上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随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准许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行为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变更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如下:撤销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对第三人蓝田县荣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备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田县市场监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亚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