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狄引芳、:陈晓春与: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引芳,陈晓春,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492号原告:狄引芳。原告:陈晓春。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慧,男,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引芳、陈晓春与被告潘秀明、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秀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被告远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慧、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44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远成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8时24分许,潘秀明驾驶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沿金钱公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钱公路、南奉公路路口处右转弯向东时,与在金钱公路非机动车道内骑行沪CXXX**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的陈国才发生事故,致陈国才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国才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多发损伤死亡。陈国才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原告狄引芳、陈晓春系陈国才的配偶和儿子,是陈国才遗产第一顺位仅有的继承人。二原告认为,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8,00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0元、律师费5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远成市政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无异议,确认潘秀明驾驶的货车系其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潘秀明工作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发后已垫付了现金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项目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无异议,确认潘秀明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死亡赔偿金,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其主张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如果潘秀明需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则不同意赔偿该项目,否则主张按事故责任计算;丧葬费,认可5,939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按73元/日、3人、7日;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无异议,确认潘秀明驾驶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该货车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内容,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死亡赔偿金,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已包含于丧葬费中,均不予认可;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陈国才因本起事故死亡的情况属实;2.潘秀明驾驶的货车系被告远成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狄引芳、陈晓春系陈国才的配偶和独子,陈国才的父母均先于陈国才死亡;4.陈国才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本市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63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一年以上),生前主要从事房屋装修、作为个体商贩(未办理营业执照)收售棉花、大豆等工作;5.事故中,陈国才驾驶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国才,事发前该车辆更换过发动机但未进行变更登记;6.事故中,潘秀明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驾驶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7.事发后,原告为处理陈国才的丧葬事宜支付了各项丧葬费用共计12,374元,被告远成市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及陈国才)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潘秀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动迁安置房过户承诺书、购房款收据、居住证明、产权公证书、买卖商品房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门牌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证人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记本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潘秀明驾驶的货车与陈国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国才死亡,且该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过错情况由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远成市政公司认可潘秀明的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至于潘秀明和陈国才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本起事故中,虽因事发时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摩托车的行驶动态和轨迹无法查清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确认事故中潘秀明存在驾驶机动车超载和疏于观察、陈国才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该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后未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车辆的性质、状况、危险程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行驶轨迹(货车)、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潘秀明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货车超载,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率10%,即实际赔偿比例为63%),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远成市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需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所对应的金额)。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事发前陈国才在奉贤区四团镇鹏程街63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多年,该地区为城镇地区,同时根据其工作情况,其主要收入也是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本市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请求予以支持,计1,153,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国才因本起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5,939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再加上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不尽合理,本院酌情按照5,939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6个月,计35,634元。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当前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504元/月的标准、3个人、15日/人的标准予以支持,计9,756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合理,本院均酌情支持1,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5,63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56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46,230元。上述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25,230元,根据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70%*90%)计708,894.90元、由被告远成市政公司赔偿7%(70%*10%)计78,766.10元;对律师费10,000元,根据过错情况,应由被告远成市政公司赔偿70%计7,000元。因此,被告远成市政公司共应赔偿85,766.10元,事发后其已赔偿50,000元,还应赔偿35,76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引芳、陈晓春因亲属陈国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引芳、陈晓春因亲属陈国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94.90元;三、被告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引芳、陈晓春因亲属陈国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5,766.10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5,7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5元,减半收取计8,607.50元,由原告狄引芳、陈晓春共同负担831.50元,被告上海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