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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9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建飞与郭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飞,郭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290号原告:秦建飞,男,土家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萌,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停,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秦建飞与被告郭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停向原告秦建飞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停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秦建飞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建飞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原告秦建飞履行了义务。被告郭停于2016年5月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秦建飞偿还利息2000元,此后便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建飞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停出具的相应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郭停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定于2014年11约定还清。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在2016年5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条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和收款收据的双重属性。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被告出具借条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外的利率,经原告请求,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外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建飞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付利息款应当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