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对其决定逮捕。辩护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时38分许,被告人张伟酒后驾驶车牌号贵C×××××号的小型轿车在汇川区宁波路与上海路交汇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局部受损、HT.008号巡逻警车局部受损及咖啡豆酒店停车场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当场对张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2mg/100ml,随即将其带往贵州航天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与受害方咖啡豆酒店工作人员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1200元,与遵义市汇川区特巡警大队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1200元,就此,受害方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伟予以谅解。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酒精含量未达200mg/100ml加重情节的标准,不应对其加重处罚;2、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虽造成护栏、车辆的经济损失,但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4、其家庭情况具体,是家中的顶梁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被告人妻子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较高,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张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