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288号银杏苑2号楼。法定代表人:巩新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海,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坤,上诉人刘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光海在2015年1月起就未处于工作状态,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刘光海于2015年1月起处于工作状态,但实际上其一直处于“放假”状态,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合同的约定,刘光海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当月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情势变更,刘光海自2015年1月后一直处于未上班状态,刘光海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义务,因此也不能请求其相应对价,即自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刘光海是协商解除合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刘光海申请劳动仲裁前从未收到刘光海任何形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光海也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在提出劳动仲裁时也未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在仲裁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即,在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状态下,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刘光海未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任务,则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光海针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刘光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刘光海支付拖欠的工资255000元(7500×4+37500×6)。事实和理由:刘光海2009年11月入职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位为副总经理,2016年7月22日,刘光海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等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因刘光海月工资标准为37500元,而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和一审法院认定刘光海月工资为19147.6元有误,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拖欠的刘光海工资数额减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针对刘光海上诉辩称,刘光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光海2015年5月至2015年4月补发工资,判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光海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判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光海经济补偿金262500元,判令刘光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签订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刘光海继续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仍按月向刘光海发放工资。2014年1月1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光海(乙方)又签订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甲方项目(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建成通车或乙方在甲方项目所负责的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双方协议一致,乙方同意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负责的成安渝高速公司四川段项目沿线地域,甲方依项目开展需要安排乙方在上述区域进行工作并有权在区域内进行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部门。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其本职工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实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四、劳动报酬:第六条、实行月工资制,乙方的税前工资为3750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8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备查。……七、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第十六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当地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第二十条、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刘光海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17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联合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接连出现三分之一以上的开工路段停工180天以上、未按工程进度到位资金时间超过90天、抽逃或挪用资金且在甲方书面通知纠正后60天内不纠正等多种重大违约情形,且经成资两市政府多次催告后仍不纠正”为由,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意向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资阳市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向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的通知书》,自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BOT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不再享有对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和养护管理的权利。2016年7月21日,刘光海作为申请人以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刘光海工资及各项补贴后又于2015年8月21日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550403.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话费补贴6670.9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餐费补贴606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保补贴16648.86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500元。2016年11月7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55000元(包含应扣税费);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2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提起诉讼,刘光海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光海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2014年度,刘光海月工资在扣除应缴税费后平均为19147.6元;资阳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刘光海于2015年1月起未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上班,不应向刘光海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约定月工资为375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光海2014年月工资扣除应缴税费后平均为19147.6元,虽与约定标准有差距但刘光海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光海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故认定刘光海月工资扣除税费后为19147.6元。3.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4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向刘光海发放工资76590.4元,实发45395元,应补发31195.4元,2015年5月起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再向刘光海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21日刘光海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而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4.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光海劳动合同解除前,刘光海月工资高于资阳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96元的三倍,因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刘光海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资阳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刘光海2009年11月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光海经济补偿73416元(3496元/月×3×7个月)。5.本案中,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主张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资料遗失,请求中止审理,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采信。6.本案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启动诉讼,本案仅审理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刘光海并未提起诉讼,刘光海要求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超出仲裁结果确定的项目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刘光海的工资共计146081元(31195.4元+19147.6元/月×6个月);二、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光海经济补偿73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光海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实行月工资制,刘光海的税前工资为37500元。一方面,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刘光海月工资是按原来的标准执行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刘光海部分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支付剩余部分工资或双方达成了变更工资合意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刘光海月工资进行了变更的前提下,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37500元来确定刘光海的月工资。一审判决以刘光海未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月工资提出异议,推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光海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因此该公司应向刘光海支付未发放部分的工资30000元[(37500元-20000元)×4个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刘光海自2015年1月后一直处于未上班状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刘光海在2015年1月起就未处于工作状态,其不应该向刘光海支付2015年1月起的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向刘光海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为225000元(37500元×6个月),加上未足额支付的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该公司应向刘光海支付的工资总额为255000元的(30000元+225000元)。一审判决确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刘光海支付的工资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2014年1月1日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项目建成通车或刘光海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项目所负责的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任务,且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及时发放刘光海工资,导致刘光海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虽双方在仲裁中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任务未能完成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其责任均在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刘光海经济补偿金7341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刘光海经济补偿金7341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光海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刘光海工资共计146081元(31195.4元+19147.6元/月×6个月)”为: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上诉人刘光海工资共计255000元(包含应扣税费)。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文利审 判 员 梅 波审 判 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艳书 记 员 龙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