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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世贵与王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贵,王秋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95号原告:王世贵,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年,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世贵与被告王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铁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铁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买卖铁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铁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承诺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至还款结清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秋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秋年欠原告王世贵铁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具有买卖铁的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世贵铁款叁万陆仟元.注备:加利息总计肆万元整.自从2014年10月27日起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止还款清结止.以上欠款条作废.王秋年2015年2月3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秋年尚欠原告王世贵铁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凭据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世贵支付欠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秋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凯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