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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建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惠,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7年6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建惠酒后到漳浦县绥安镇京里村其大舅子吴某2经营的“盈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找其妻子吴某4时,因琐事与吴某4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建惠趁该公司工人不注意,私自将停放在厂区内的一辆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俗称“铲车”)开出厂区,并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装载机沿金鹿路往绥安镇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金鹿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其吴某2的外甥吴某1发现并拦截下来。后被告人许建惠徒步到绥安镇湖滨菜市场游荡时,被吴某2等人找到并报警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许建惠血液中酒精含量��228.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建惠的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告人许建惠前科定罪处罚的(2016)闽062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许建惠到案经过的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2、吴某1、吴某3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关于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建惠具有犯罪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建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建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