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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敬球与潘成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球,潘成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320号原告:孙敬球,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成汉,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1-1)。负责人: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敬球诉被告潘成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球的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潘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河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女山路交叉口,与沿女山路由北向南由被告潘成汉驾驶的皖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而被告潘成汉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费用,潘成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失共计76万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被告潘成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急救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花费是400元。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鉴定花费。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打工。8、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花费。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120急救车的花费是3200元、租车花费是1800元。被告潘成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业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万元给原告,如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这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自赔偿款中返还给我。我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6842元,本起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潘成汉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50000元医疗费。2、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和施救花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恢复时间过短,伤残等级鉴定过早,导致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同等责任下不应超过3万元;护理依赖费用过高,且护理年限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年的计算时间过长,我方认为应按照3至5年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期满后,原告依据其情况可向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农村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依赖原告诉请及法院判决均是预付,对预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在使用期间内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当事不再需要护理,保险公司有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或者向其继承人追回相应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潘成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南京军区总医院的2张各22元的票据及一张249元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蚌埠五和医院的四张票据姓名与原告亦不一致且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价格偏高。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过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鉴定劳动能力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8两张票据均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购买证明和处方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生活用品不属医疗费范畴。对证据9中急救车花费3200元过高,租车费票据上未写明出发地和目的地,不能证明是为原告转院所花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8、9同潘成汉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人五河交警队不具有合法的委托权利。鉴定出具时间距原告出院时间仅1个月零几天,鉴定时原告并未恢复。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原告对潘成汉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主张其车辆损失应另案主张。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对潘成汉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潘成汉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对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潘成汉对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能免责。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医药费票据中姓名与原告不一致的7张票据不予认定,其它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两被告庭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有农业生产劳动能力,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为非正式票据,且生活用品不属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两张票据在时间上均能与其它证据相互映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潘成汉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所举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河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女山路交叉口,与沿女山路由北向南由被告潘成汉驾驶的皖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敬球与潘成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五河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截瘫等。共住院83天,花去医药费140591.84。2017年5月19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孙敬球外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潘成汉驾驶皖C×××××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潘成汉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敬球与潘成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计算期限无法律依据,以计算至76岁(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宜。如原告在76岁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40591.84元、误工费93.87元/天×215天=20182.05元、护理费121.52元/天×215天=26126.8元、营养费30元/天×215天=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7年×100%=199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救护车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施救费400元、护理依赖121.52元/天×365天×13年=576612.4元,合计102829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敬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合计57414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孙敬球返还被告潘成汉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敬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17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3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