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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军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张某1,张某2,刘军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死者张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死者张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死者张某3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系死者张某3次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立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军行,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行及其辩护人马林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张某1、张某2及诉讼代理人宋立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军行(乘坐人被害人张某3)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刑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刑德公路故城镇小屯变电所东路段处翻入公路北侧边沟内,造成乘坐人张某3经故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军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无事故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从所送刘军行检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在故城县刑德线162公里+500米处(故城镇小屯变电所东侧路段)“2017.02.22”交通事故中,冀A×××××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体痕迹检验结果,未发现该车体存在与其他车辆的碰撞接触痕迹。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死者张某3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张某1、张某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军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刘军行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74917.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妻子陈某2,张某1和陈某2是雇主,被告人刘军行是雇员,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死者张某3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父亲。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解放牌大型汽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3身份证、王某、陈某1、张某1、张某2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死亡殡葬证、注销户口证明、入院记录、化验粘贴单、临时医嘱单、抢救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被害人陈某1、张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行在交通行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行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当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行因该雇佣活动而导致被害人张某3的死亡,雇主陈某2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案中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刘军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军行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十万元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计免赔责任险十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1、张某1、张某2不计免赔责任险十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希赞人民陪审员  杨文峰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