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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萍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25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伟,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李萍,女,生于1987年4月13日,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李萍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镇某村耕地3.35亩修建彩钢房、打水泥地坪,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李萍限期三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李萍辩称,我从贾青城处租赁了某镇某村土地3.35亩生产建筑材料,但是该地上的彩钢棚是贾青城搭建的,现在我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希望能够多给些时间,我会尽快补齐手续。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李萍从贾青城处租赁湟中县某镇某村土地3.35亩作为建筑材料生产用地,并在该地上修建了彩钢棚、彩钢房两处,占地面积分别为1.02亩、0.32亩,其他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2016年9月18日、9月2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0月8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李萍三十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地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李萍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其次,申请人对涉案土地调查中,对被申请人李萍进行了询问并对涉案违法占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被申请人李萍在询问笔录、勘测图及笔录上签名、捺印,对其修建彩钢棚、彩钢房及对地面水泥硬化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申请人李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对被申请人李萍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李萍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玉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