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守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祥,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守祥在得知被害人宋某的老公泮某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找到宋某,称自己在杭州及萧山等地公安内部有关系能够将泮某取保候审。在取得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杨守祥以帮忙走关系之名分三次骗取宋某现金人民币83000元及以市场价2720元购买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和五粮液白酒2瓶。被告人杨守祥将上述财物全部占为己有。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守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守祥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守祥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银行账单、收款收据、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记录、仙居县农村信用社杨守祥账户明细对账单、谅解书及调解协议,被告人杨守祥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