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民警查获,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于同月27日释放,同年3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5分,被告人朱某某独自一人在家喝闷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F×××××白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原路与七里河路交汇处时,被临检的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朱某某现患有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庭困难且患有疾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