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阎东国、李志忠与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阎东国,李志忠,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东国,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任永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忠,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丰润村农民,住本村。再审申请人阎东国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东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l、二审案件中所提及的太佳高速东段娄岚收费站口厕所工程款,被申请人认为此工程款为¥3419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玖拾元整),且款项已经支付,请贵公司出具其相关结算证明予以澄清。2、申请人虽于2012年底离开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太佳高速东段娄岚收费站口厕所工程)的施工事实毋庸置疑。3、被申请人未曾支付相应的费用于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判决有误,判决内容事实认定错误,属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情况为,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项目经理王新龙修建厕所工程,后李志忠分包承做该工程,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王新龙、闫东国负责。2012年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李志忠支付修建厕所工程款34190元。闫东国、王新龙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6月离开了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闫东国给李志忠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李志忠工程款六万元整。付款日期今年十月一日前付贰万元正,年底十二月底付两万元正,明年春天付贰万元正,至此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审庭审中李志忠称上述六万元欠款除涉案厕所工程欠款外,还包含其他工程欠款,后六万元欠款陆续还款,截至李志忠起诉之日还欠17622元。2013年5月13日闫东国给李志忠出具欠条时已从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其以个人名义给李志忠出具欠条,后未通过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欠条内容陆续还款。综合闫东国以个人名义给李志忠出具欠条及后续未通过山西陆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闫东国出具欠条并非”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故闫东国给李志忠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法院认定闫东国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闫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东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彭志祥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