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817号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3号。法定代表人:徐树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佳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赤峰道交口津湾广场B座1-7层。法定代表人:曲兆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龙,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津湾广场地下3区负二层15号、16号、23号、24号、28��及29号共计379.1平方米库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471221.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865.5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天津津湾广场3区负二层15号、16号、23号、24号、28号及29号房间共计379.1平方米库房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涉诉库房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将租期延续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继续实际承租并使用上述库房至今,但仍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71221.3元、物业管理费26865.55元,两项共计498086.85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和腾房的诉请。被告正在积极寻找合作伙伴,欲继续经营。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待重新开业经营后,立即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12月20日和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4119元;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租金471221.3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865.55元;天津津湾广场3区负二层15号、16号、23号、24号、28号及29号房屋(库房)目前仍由被告使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9日履行期限届满。为此,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一致。庭审中,被告主张欠付原告的款项中应当减去其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费的时间已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租金471221.3元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865.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用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付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保证金用途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方便计算,履约保证金先行抵付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后,其余部分抵付其拖欠的租金。抵付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46396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将天津津湾广场3区负二层15号、16号、23号、24号、28号及29号房屋腾空交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回;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463967.8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减半收取4385.5元,由被告天津繁花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金融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