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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耿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耿某、李某经合法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无手续的柴油五征五轮车,2008年7月26日又将该车出售给吴传亮、吴二元(以上二人已判刑)时,被民警在兰陵县金陵镇房山村附近起获。经查,该车系2008年7月23日向城镇西村村民朱某乙家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2000元。2、2008年春,被告人耿某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解放型面包车,2008年10月份又在兰陵县车辋镇驻地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车系2006年8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376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并转卖,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耿某收购赃车并转卖两起,价值2576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收购赃车一起,价值13760元,已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200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以35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无手续的柴油五征三轮车,2008年7月26日又将该车出售给吴传亮、吴二元(以上二人已判刑)时,被民警在兰陵县金陵镇房山村附近起获。经查,该车系2008年7月23日向城镇西村村民朱某乙家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2000元。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在吴二元处扣押的柴油五征三轮车已经于2007年7月29日返还朱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陈述:我的柴油三轮车于2008年7月23日被盗,蓝色的五征牌柴油三轮车,价值一万元左右。2008年7月26日,我和朱某甲、吴卫中三人在仲村镇发现了前天夜里被盗的我的三轮车,并在小岭乡房山村截住了偷车的人,现场抓住了一个,跑了两个,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又名朱文明)证实:今天下午1点左右,我和朱某乙、吴卫中开车去大仲村找盗的车,当时看到有三个人正在过地磅,于是我就报警了。3、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吴二元供述:2008年7月26日,我陪老板吴传亮去仲村给他小孩看眼,耿某打电话,说有辆车要卖给吴传亮,并说好在仲村索村冷库门口见,在仲村索村冷库内,吴传亮去看车,并且很快就开辆蓝色的三轮车出来,并安排我跟耿某去过磅看看有多沉,在付钱给他,我当时怀疑车可能是赃车,××了,耿某开三轮车,我坐车副驾驶座上,后来我们到小岭房山村里时,耿某停下车打电话,并下车。这时从后面过来辆昌河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耿某这辆车的情况,接着从后面又过来一辆摩托车,耿某跳上摩托车就跑了,那三个人抓住我不让我走,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2)同案犯吴传亮供述:我于7月26日要买车辋宋岭收废品的耿老板一辆五征五轮柴油三轮车的,在交易过程中被三轮车主认走了没有买成。4、鉴定意见临苍价鉴字(2008)174号结论书证实:鲁Q×××××三轮车一辆基准日(2008.7.24)时的损失价值为12000元。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日,兰陵县公安局将耿某于车辋镇宋岭村抓获。(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7月24日,被害人朱某乙到向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一辆五征柴油三轮车于昨夜被盗,损失价值10000余元。(3)向城西村朱某乙五征三轮车被盗案三轮车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系五征三轮车。(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7月26日在吴二元处扣押的柴油五征三轮车已经于2007年7月29日返还朱某乙。(5)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耿某于1968年8月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耿某供述:2008年7月份刘壮壮问我是否要从向城偷得一辆车,我说不要。刘壮壮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帮忙把车卖了,我同意了。后刘壮壮问我是否有钱,我借给他3500元,该钱是分给和他一起偷车的人的。我开着马三和刘壮壮偷来的那辆三轮车,出售给吴传亮、吴二元,该车1.69的吨,按一斤一块八的价格卖的,总共6000多元。走到小岭南边的时候,被人家认出来。第二起:2008年春,被告人耿某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解放型面包车,2008年10月份又在兰陵县车辋镇驻地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车系2006年8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376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在李某处扣押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已经于2009年4月3日返还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8月5日晚在义和小区7号楼下被盗了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码是鲁G×××××车,银灰色的,大架号是LFBJCBB164JB41970,发动机号是LJ462Q-1AEI。车是2004年3月份30000元买的,现在价值20000元。2、鉴定意见临苍价鉴字(2009)103号结论书证实:鲁G×××××灰色佳宝车一辆基准日(2009.4.1)时的损失价值为13760元。3、书证(1)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李某系被传唤到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4月1日13时许,兰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兰陵县车辋镇驻地,查获兰陵县车辋镇车辋村李某的银灰色解放微型面包车,经网上对比系2006年8月6日山东省青州市王某被盗车辆。(3)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4月1日在李某处扣押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已经于2009年4月3日返还王某。(5)办案说明证实:根据耿某的供述未找到邢计划。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10月份,我花了2700元,买车辋镇驻地开废品收购站的耿四(××)的车,并把该车的车架号找修理厂的人改了,去年10月份至今一直由我用着。我知道来路不明怕被查着才改的。(2)被告人耿某供述:2007年春天,车辋镇木庄村的“邢计划”把一辆银灰色解放微型面包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我,2008年我又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车辋镇驻地开饭店的李某,这个车没有任何手续,我怀疑是赃车。这车的车架号是李某改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14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4)苍刑初字第38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耿某、李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并转卖、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收购,其二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耿某、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人民陪审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