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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乔根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乔根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被害人),男,出生于1975年6月28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人乔根顶,男,出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赵斌(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根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智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被告人乔根顶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袁晓晖、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根顶与同村的智某系前后邻居关系。2017年2月5日晚饭后,智某和其妻子李某到乔根顶家中,智某提出乔根顶家盖房子的后界墙离自家的墙太近,乔根顶不愿意,二人为此问题发生争执,后乔根顶心生恼怒,从自家厨房取一把家用菜刀将智某头部砍伤。经洛阳信谊司法鉴定所鉴定,智某1、左枕部头皮撕脱伤;2、右手掌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遂即李某报警,乔根顶在案发现场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乔根顶的供述,被害人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根顶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55.17元、误工费5743.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6775.76元,共计80000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乔根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乔根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根顶与同村的智某系前后邻居关系。2017年2月5日晚饭后,智某认为乔根顶家新盖房子的后墙离自家后墙太近,到乔根顶家找乔根顶说事。在乔根顶家,乔根顶与智某为此问题发生争执。乔根顶心生恼怒,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智某砍伤。智某被砍伤后,回到自己家中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乔根顶家中将在家看电视的乔根顶抓获。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智某诊断:1、左枕部头皮撕脱伤;2、右手掌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智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10天。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根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1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100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为标准计算10天为930元;误工费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为标准计算10天为96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700元,合计6315.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根顶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乔根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乔根顶没有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乔根顶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根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乔根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15.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