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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辉、刘玉娟诉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张贵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刘玉娟,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斌,栗德海,解万国,张贵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288号原告:王辉,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玉娟,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华,女,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廖德田,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朱颖,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被告:韩德斌,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栗德海,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解万国,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贵元,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法定代表人赵春林,该村主任。原告王辉、刘玉娟诉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张贵元、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王辉与刘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田,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张贵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田在庭审中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刘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009.67元及利息60319元;2、各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系合伙关系,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于2002年与被告营盘村民委员会联合建设营盘村亮营园小区工程。2002年原告为被告方承建该小区给水、水暖工程,工程总造价49万余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方以房子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二原告134009.67元没有给付。被告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起算的利息。王淑华辩称,王辉在建亮营园小区集资楼过程中干了两项工程,我们不欠王辉的工程款。理由,1、他承包了小区内的117号、119号楼内的水暖工程,工程决算为269429.47元,我们以现金和楼房的支付方式,已经支付了382703.79元,王辉多得了113274.32元,这笔钱是他欠我们的,原因是他的姑丈人村主任张贵元背着我们给了他一户楼房,面积为85.56平米,经张贵元手卖给了黄雷129000元,造成王辉多得了钱。2、王辉承担的外给水工程,不属于投资人承担的工程,工程款也就不应由投资人承担。原因是投资人与张贵元代表的甲方也就是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5米外的工程由村委会负责,而王辉所干的工程正是1.5米外的工程,正因为如此,工程是时任村主任的张贵元亲自安排干的。我们与王辉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合同。所以也就无所谓进行过工程验收与决算,因为与我们无关。所以请求王辉把多得的113274.32元退还给我们。廖德田辩称,王辉在我们投资建造的亮营园小区农民楼中干过两项工程,其一,117号、119号楼内的水暖工程,在我们未做工程决算前,我们付给王辉现金3.9万多、材料款14万多、113号楼房一户面积76.81平米(折价8.2万多),张贵元还背着我们让王辉占据一户楼房面积85.56平米,私自卖掉房款12.9万多,上述款近38万多,之所以多付,完全是张贵元造成的。其二,王辉承担的外给水工程,不属于投资人承担的工程,工程款不应由投资人承担。因为我们与张贵元代表的村委会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楼前1.5米内的工程由投资人负责,楼前1.5米外地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王辉承担外给水工程是楼前1.5米外的工程,正因为如此,工程是张贵元亲自安排干的,所以我们没有过问也不应该过问。外给水工程款应由张贵元代表村委会负责支付。请求王辉把多得的113274.32元退还给我们。朱颖辩称,王淑华陈述与事实不符,从事实上和常理上,配套工程和主体工程是一体的,合同有纰漏,这个问题王淑华、廖德田很早以前就议论过,他们要求村里这么写,王淑华盖楼没有道理让村里出钱进行配套工程建设。村里的本意是把楼下1.5米外的工程包给村里或附近的工程队,让他们也沾利。王淑华必须把钱给王辉。被告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没有提出答辩。张贵元辩称,王淑华应该把钱还给王辉,现在剩下几户房屋在王淑华的手里,具体数目不清楚,财会手里有账。不能因为我们和王淑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否认了楼下1米5以外给水工程应该由王淑华来负责。联建协议中规定乙方将取暖管线设自户外1.5米处的本意是楼1.5米外的工程都由我管、包、招,都由我安排,配套工程都应该由王淑华出资。王辉施工的时间大概是冬天上冻的时候,当时王淑华没有钱就躲了,是我和陈凯(王淑华聘请的工程师)、谢万国把这个工程抢工期完成的。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没有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4日打印的关于王辉水暖工程和外给水工程明细账,因其中的数据与其他证据中的数据不符,且明细账上的公章为王辉擅自加盖,本院不予确认。2、亮营园小区给水工程决算书复印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淑华提供的营盘村亮营园小区联合建设协议、营盘村亮营园小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欲证明楼下1.5米以外的工程不归投资方负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结合实际情况,对王淑华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张贵元与王淑华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王淑华、廖德田牵头,包括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在内的六人合伙(乙方),共同投资,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甲方)联合开发建设营盘村亮营园住宅小区。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了“营盘村亮营园小区联合建设协议”,又于2002年4月4日签订了“营盘村亮营园小区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土地优势投入,乙方以建筑队伍和资金优势投入”;“乙方将取暖管线设至户外1.5米处”;“乙方负责小区内居民住宅楼,临街门市房单位工程的主体建设,负责室内外自来水、电器、排水安装工程与投资建设”;“甲方以每亩100000元的土地作价划给乙方使用,待楼销售后,乙方一次性将土地款划给甲方,甲方不参与乙方利润分配”;“楼房销售剩余部分,甲方按乙方建楼的综合成本价格收回,自行销售,并保证在二个月内将剩余楼房款还给乙方”;“帮助乙方在银行建立账户,协助办理贷款和购房户的按揭贷款”等等。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双方还成立了“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亮营园联建办公室”,并刻了公章。当时张贵元为营盘村民委员会书记,主抓小区建设。随着工程的进展,问题增多,2004年10月28日,张贵元与王淑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在亮营园小区一期开发期间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淑华处理,与张贵元无关”。在工程建设中,王辉分包了117号楼、119号楼的水暖工程,2002年张贵元又将外给(排)水工程承包给了王辉,经决算,关于水暖工程,王辉应得工程款269429.47元;关于外给(排)水工程,从2002年11月末开始施工至2002年12月下旬完工,2003年4月19日,经与王淑华聘请的具有工程造价核算资质的工程师陈凯结算,王辉应得工程款186648.10元。关于被告方已付的工程款,王辉先后一共得到382703.79元,即王辉还有73373.78元工程款没有得到。现王淑华、廖德田认为不但已给付了王辉的水暖工程款,而且多付,至于外给(排)水工程款,应当由营盘村民委员会支付。另查明,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六名投资人中,王淑华和廖德田为合伙发起人,亦是与营盘村民委会联合建设的起始操作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王淑华负责管理财务、楼房销售、建筑材料购置等,廖德田负责确定动迁、工程队、工程决算等,朱颖负责财会记账,韩德彬和栗德海负责宣传和售楼等,解万国负责工程技术,保管,出入库。从2004年开始,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陆续退伙,他们应得的工资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投入资金,张贵元、王淑华、廖德田以楼房抵债的方式予以结算。亮营园小区一共建设了5栋楼房。王辉与刘玉娟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亮营园住宅小区的外给(排)水工程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所辩称的“楼前1.5米外地工程由村委会负责”的观点,依据的是“营盘村亮营园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中“乙方将取暖管线设至户外1.5米处”之规定,这是二人对该条款的延伸理解。而外给(排)水工程是住宅楼建设不可或缺的配套工程,二人的观点不符合建设工程通常的权利义务关系。2004年10月28日张贵元与王淑华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在亮营园小区一期开发期间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淑华处理,与张贵元无关”;2002年3月20日形成的“营盘村亮营园小区联合建设协议”中规定,“乙方负责小区内居民住宅楼,临街门市房单位工程的主体建设,负责室内外自来水、电器、排水安装工程与投资建设”,这些能够说明外给(排)水工程应由以王淑华、廖德田为首的投资方负责。王辉施工的外给(排)水工程,于2002年底完工,此时六名合伙投资人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尚未有人退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合伙人以后退伙,不能免除对外债的负担。在亮营园小区建设过程中,张贵元代表营盘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张贵元个人对王辉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张贵元代表的营盘村民委员会在未与王淑华、廖德田协商的情况下,将外给(排)水工程发包给王辉,营盘村民委员会对于王辉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王辉主张的债权,符合夫妻共同债权的特征,对于刘玉娟与王辉共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王辉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亮营园联建双方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不给付的,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王辉曾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王辉主张自该日起算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辉、刘玉娟工程款73373.78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辉、刘玉娟支付利息;二、被告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辉、刘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王淑华、廖德田、朱颖、韩德彬、栗德海、解万国、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乐夫人民陪审员  李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