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3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娟与王云菲、陆仁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王云菲,陆仁勇,杨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537号原告:陈娟,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菲,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王云菲丈夫),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陆仁勇,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杨烨,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娟与被告王云菲、陆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陆仁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被告王云菲、陆仁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1日,原告陈娟申请追加王云菲配偶杨烨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被告王云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被告陆仁勇、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云菲、陆仁勇、杨烨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2.王云菲、陆仁勇、杨烨连带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王云菲、陆仁勇、杨烨承担律师费2.5万元。事实与理由:王云菲因资金周转紧张,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云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固定利息3万元。若王云菲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应按照未还款额度款项的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王云菲承担。同日,陆仁勇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4月3日通过招商银行向王云菲账户转账20万元,于次日转入30万元。2015年5月24日,因生意占款原因,王云菲、陆仁勇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6月起至12月止共分7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此后,王云菲仅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48,000元。原告认为王云菲作为借款人、陆仁勇作为保证人、杨烨作为王云菲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更正相关事实,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是补签的,借款借据也是补签的,应该是与2016年5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一并签订的。王云菲辩称,借款认可,但是希望能够调解解决。陆仁勇辩称,借款本金44万元认可。连带责任认可,但担保范围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过高。杨烨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云菲与杨烨系夫妻,于201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甲方(出借人)陈娟与乙方(借款人)王云菲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3万元。乙方应将借款和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具体还款计划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承诺书》进行。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未能全额或部分额度按时还款,应按未还额度款项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并且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24日,借款人王云菲、陆仁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归还5万元,2016年7月到12月各归还8万元。2016年5月24日,担保人陆仁勇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娟与王云菲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3日,陈娟账户转入王云菲账户20万元;2016年4月4月,陈娟账户转入王云菲账户30万元。王云菲均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6日,王云菲分别归还陈娟20,000元,2016年11月4日,王云菲归还陈娟2,000元,2016年11月16日,王云菲归还陈娟48,000元。2016年10月20日,陈娟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结婚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书证结合被告王云菲、陆仁勇的自认,可以认定王云菲向陈娟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3万元。被告王云菲已实际归还9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剩余本金为44万元。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陆仁勇辩称根据担保书第六条效力的约定,其只需对5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条款并非保证范围约定,担保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陆仁勇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滞纳金,陈娟与王云菲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处理约定如乙方未能全额或部分额度按时还款,应按未还额度款项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向甲方结清之日。因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陈娟主动将滞纳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审查本案标的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后认为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负担方,担保书中也明确了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杨烨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本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当对王云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云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娟借款44万元;二、王云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王云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娟律师费25,000元;四、陆仁勇、杨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陈娟已预缴),由王云菲、陆仁勇、杨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