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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祥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曦光,该办公室副主任。再审申请人程祥因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称富拉尔基区征收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终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3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程祥,被申请人富拉尔基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光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0年7月26日,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程祥的房屋及厂房坐落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厦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擅自将程祥的房屋及厂房拆除。2010年9月23日,原富拉尔基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现为富拉尔基区征收办)对华厦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因财产损害赔偿,程祥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齐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华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华厦公司给付程祥275万元,双方因本案引起的全部纠纷已得到最终解决,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此款2012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程祥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祥的再审申请。另查明,程祥于2015年10月22日向富拉尔基区征收办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损失500万元,富拉尔基区征收办未予答复,程祥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程祥的房屋于2010年9月21日被拆除,程祥要求富拉尔基区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及要求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富拉尔基区征收办已对华厦公司进行了处罚,程祥的财产损失已通过司法途径得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程祥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程祥要求富拉尔基区征收办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的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祥的赔偿请求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最终处理完毕。程祥的房屋于2010年9月21日被拆除,程祥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程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祥申请再审称,其房屋被强拆后,得到的补偿金额不足300万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几倍之多,富拉尔基区征收办不作为、乱作为,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富拉尔基区征收办赔偿违法拆迁补偿差额500万元,追究其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政责任。富拉尔基区征收办答辩称,程祥陈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的事实不存在,其房屋系被华厦公司强拆,征收办在接到举报后出现场,并对华厦公司作出了处罚,已尽到协调处理纠纷的职责。华厦公司对强拆行为已作出赔偿,有生效裁判并实际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程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为,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条件是,造成其损害的行政行已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程祥的房屋在2010年被华厦公司强制拆除,华厦公司的民事侵权行为已通过民事调解结案,程祥的房屋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富拉尔基区征收办已对华厦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程祥请求富拉尔基区征收办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富拉尔基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程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程祥的起诉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程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显波审 判 员 王鹏跃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宋英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