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重会与刘治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重会,刘治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824号原告:杨重会,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被告:刘治河,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杨重会诉被告刘治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重会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所担保的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26个月,利息暂计算为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杨怀斌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提供担保。借据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付(负)全部经济责任并交司法机关部门解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怀斌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一直推脱着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担保借据在案佐证,现提起诉讼。被告刘治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杨怀斌、杨伟龙、杨孟姣向原告杨重会借款5万元,被告刘治河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有马道村杨怀斌借杨重会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息2%,借款用途(做生意),月初付息,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付全部经济责任并交司法部门解决。借款人:杨怀斌、杨伟龙、杨孟姣担保人:刘治河2014年12月19日。后未如约履行。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重会与被告刘治河及借款人杨怀斌、杨伟龙、杨孟姣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怀斌、杨伟龙、杨孟姣未按时归还,被告刘治河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杨重会请求被告刘治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治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重会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刘治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