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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林与首钢矿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首钢矿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新(马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矿山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村。法定代表人:李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光,男,院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女,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首钢矿山医院(以下简称矿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马林从1993年至今一直在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中间没有出现出院的情况。目前马林身体状况不宜出院,且矿山医院就主张解除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开具任何出院手续,因此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具备。2、矿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无指征用药、滥用抗生素等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因此住院费用不应全部判归马林负担。3、矿山医院向马林提供的费用清单自2004年就是电子版,而2015、2016年提供的病历却只有手写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缺少首页、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且医嘱单和费用清单严重不符,请求对该组病历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矿山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马林提出的用药是否合理应属于医疗损害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矿山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马林立即腾退占据的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楼二层外二科7号病房(23-25床)并出院;2、判令马林支付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拖欠的住院费789153.9元、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门诊费1234042.71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1日,马林因“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至矿山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矿山医院对马林予以对症、支持、脱水等治疗。住院期间,矿山医院针对马林脑栓塞(左半球)、脑水肿、脑疝的病况实施开颅探查去骨板减压术,并于术后继续实施脱水、抗感染、神经等治疗。1993年4月1日,因马林脑组织液化,矿山医院对马林实施脑组织清除术,术后马林病情逐渐稳定。马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外自费用药没有马林的签字;马林的门诊用药凭矿山医院领导签字领取。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马林享受医保的具体时间,但认可2004年已享受医保的事实;认可马林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是享受医疗保险期间。矿山医院主张,马林自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马林住院治疗发生应由个人承担的住院费789153.9元;马林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从矿山医院门诊领取药品发生应由个人承担的门诊费1234042.71元,矿山医院提交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处方用药统计表,马林不认可上述证据;对于2004年5月27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矿山医院未提交明细,马林不认可。矿山医院表示,马林在住院期间发生自费用药部分,是以口头方式告知的马林;矿山医院多次向马林主张过住院费和门诊费等费用,对此,矿���医院均未提供证据。马林认可享受医疗保险后应由个人负担的自付住院及治疗费用为140145.77元,但不同意支付;马林主张,关于住院费、门诊费,矿山医院两任院长表示要负责到底,不用马林支付任何费用,对此马林未能提供证据;马林认为对于住院期间的自费用药,院方应提前向患者说明,并签署自费用药协议书,然后由患者承担,否则就是强制消费,患者不应该支付。庭审中,矿山医院述称1993年至1994年马林的住院费用已结清,马林于1994年4月1日出院;没有马林1994年至2004年期间的住院病历;2004年5月27日,马林因患“双下肢血栓性静脉炎”、“脑栓塞后遗症”至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此后,矿山医院始终未中断对其治疗;期间,矿山医院先后为马林办理了60余次出院手续,去过11次北京3**医院;矿山医院认为马林��然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还有治疗关系。2016年4月19日,马林再次办理了出院手续,但马林一直未走;矿山医院关于2005年8月11日向马林下达出院通知,除出院总结外未提交其它证据。马林认可自1993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未交过费用及至今占用矿山医院住院楼二层外二科7号病房(23-25床)的事实;不认可矿山医院关于马林曾于1994年4月1日出院及2004年5月27日又住院的主张,马林述称从未出现出院的情况,马林提交了1995年9月19日及1996年2月15日病历;马林不认可矿山医院于2005年8月11日向马林下达出院通知马林拒不出院及矿山医院先后多次下达出院通知的主张;马林表示,办理出院手续是院方为了解决医保手续,不是真正意义的出院,马林办过出院手续但却未实际出院,医保卡也一直由医院控制。诉讼中,马林对院方在诊治过程中��用药提出异议,认为拉米夫定片应用于治疗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成人和儿童,马林没有HIV;华蟾素专门治乙肝的,但马林没有乙肝疾病;乳癖消片、炔诺酮片是妇科用药认为马林不应该使用这类药;丹红注射液、血栓通、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是非长期用药,马林却长期使用,且在一个月中有几种降糖药给马林使用,用药不合理;马林认为关于用药不应该由医院解释,不认可医院的说法,应该让第三方给解释。矿山医院针对马林对院方在诊治过程中用药提出的异议称:用药均是针对马林的病情使用的,拉米夫定片是增强免疫力的,并非只治疗HIV,属医保外用药;马林住院期间因为感觉左乳胀痛,医生检查后医嘱马林左乳腺有压痛,用于清热散淤,2008年6月11日用了一次,金额是17.22元,属医保外用药;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24日的红外疼���治疗属于医保外用药;丹红注射液、血栓通、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都是治疗马林血栓用的;血凝酶是马林做鼻内胃镜检查防止紧急出血用的;关于多种降糖药,可以联合用,有降餐前,有降餐后的;复方本尼孜其颗粒、利培酮片治、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都有病历记载用于治疗抑郁症,马林未使用过炔诺酮片。除丹红注射液、血栓通、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其它均为医保外用药。另查,马林诉矿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矿山医院为马林提供医疗服务,马林接受了矿山医院为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指由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有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行治疗等义务,而接受医疗服务的患方,则有配合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等义务。马林在享受矿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同时,有义务按其接受治疗的项目和价格支付相应对价,即马林在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但马林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马林辩称矿山医院两任院长表示要负责到底,马林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意见,因马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矿山医院解除与马林的医疗服务合同、腾退所占病房的主张。马林接受矿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后,拒绝支付享受医保后个人应承担的自付费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矿山医院主张解除与马林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及马林立即腾退所占病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林200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住院费的问题。首先,关于马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保外自费用药问题。马林认为当出现自费用药的情况时,院方应提前向患者说明,并签署自费用药协议书后由患者承担费用,否则为强制消费,是对患者利益的损害,患者不应该支付自费用药费用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矿山医院表示关于马林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用药,院方是以口头方式告知的马林,但矿山���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矿山医院对马林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问题。马林认为矿山医院在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应对院方不合理用药的费用裁决予以减除。但对于用药合理性与否,马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马林关于矿山医院用药不合理予以减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矿山医院主张2004年5月27日至2005年8月16日期间住院费28799.36元,因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暂不处理,矿山医院亦同意对2006年1月10日之前的住院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关于马林住院期间应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马林在享受医疗保险后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及治疗费不含医保外自费用药应为140145.77元。马林不同意支付此费用的理由,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马林自2006年1月10��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应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40145.77元。关于矿山医院主张的门诊费用。矿山医院称2008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门诊费用已向马林主张过多次,对此,矿山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矿山医院认可马林一直是凭院领导签字领取的药品。马林凭院方领导签字而不用交费领取药品的行为不符合医疗服务合同的正常履行规则,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矿山医院也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矿山医院依合同正常履行规则主张马林支付2008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门诊费用1234042.7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首钢矿山医院与马林的医疗服务合同;二、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并搬离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楼二层外二科七号病房(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床);三、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首钢矿山医院自二零零六年一月十日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住院费十四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七分;四、驳回首钢矿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马林向本院提交:矿业医院的会诊记录单,证明马林不具备出院条件。矿山医院不��可该会诊记录单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马林与矿业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属不争之事实,且仍在存续期间。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马林在矿业医院享受了相应的医疗服务之后却未交纳任何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马林称矿业医院曾经承诺要对其负责到底,对此没有证据支持。马林称其不具备出院条件,虽然提供了会诊记录单,但并不能证明其病情尚需住院治疗。马林也没有向矿业医院表示过其愿意交纳费用并继续住院的意思表示,故而,矿业医院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马林二审所主张大量的用药问题,因一审法院对全部自费药品的费用均没有支持,因而马林提出用药不合理涉及自费药部分的,没有审查必要。对于医保内用药,由于已经进行医保报销,故而马林提出用药不合理涉及该部分的,亦无审查之必要。本案一审中,马林认可在享受医疗保险后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及治疗费不含医保外自费用药应为140145.77元,至于所用药物是否合理、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并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予解决的问题。同时,马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矿业医院存在滥用职权开搭车药,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故而马林对本案医疗费用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综上,马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马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