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国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国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商业中心西配公建(一)。法定代表人:宣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忠,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瑭、被上诉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无需支付李国忠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加班费13829.98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李国忠加班费用;李国忠在职期间,即使偶有加班,也都调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李国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无需支付李国忠2007年6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加班费16422.98元;2,诉讼费由李国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忠于2007年8月4日入职今日五洲酒店公司,离职时的职务为餐饮部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李国忠2015年1月、2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5年3月至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李国忠正常出勤至2016年8月9日。李国忠主张其在职期间正常情况下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分两个时间段,分别是9:00至14:00,17:00至21:30。实际其休息日均正常上班,如果休息日休息需要请假。就其主张李国忠提交了工资表进行证明。工资表显示李国忠2007年6月考勤31天,实领工资1160元,未显示加班工资。李国忠主张2007年6月应为30天出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认可该工资表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期间李国忠尚未入职其公司,且李国忠在仲裁时并未主张2007年6月的加班费。李国忠亦认可其在仲裁时并未主张2007年6月的加班费。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国忠于2013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李国忠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李国忠每天工作时间是10:00至14:00,17:00至21:00,其在职期间正常情况每周休息一天,偶尔存在加班,其公司已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其公司曾支付李国忠15000元额外的奖励,包括加班费,还曾支付李国忠21000元离职补偿金。就其主张,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收款条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李国忠2015年3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5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6月考勤26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7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8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9月考勤26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11月考勤26天、加班工资0元,2015年12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6年1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6年3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2016年4月考勤26天、加班工资0元,2016年5月考勤27天、加班工资0元;考勤表显示2010年11月李国忠出勤24天,本月调休为0天,次月补休4天,本月调休后出勤22天,人事部经理处载有李国忠签字。收款条显示奖金额为15000元,签名处显示李国忠字样,另一栏显示21000元,李国忠签字字样。李国忠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未就其加班进行过调休。李国忠对收款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15000元系2012年超额完成任务的奖金,21000元系公司返还其的押金。李国忠以要求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5418号裁决书,裁决:1.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支付李国忠2007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221元;2.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支付李国忠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48元;3.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支付李国忠2007年6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加班费共计16422.98元。4、驳回李国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国忠确实在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存在休息日出勤的情况,同时对应的工资表加班费一栏显示金额为0元。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李国忠加班费,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反映出诉争期间的调休情况,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李国忠倒休,综上,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应当支付李国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就2007年6月加班费一项,因李国忠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现今日五洲酒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国忠2007年6月份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仲裁裁决确认的核算方式进行核算,核准了2007年6月的加班天数为6天,加班费金额为2593元,扣除上述金额后,仲裁裁决确认的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支付李国忠其余期间的加班费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同意支付李国忠2007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221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48元,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判决:1.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国忠支付2007年8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221元;2.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国忠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48元;3.确认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无需向李国忠支付2007年6月的加班费;4.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国忠支付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加班费13829.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国忠2015年3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加班费13829.98元。今日五洲酒店公司主张其与李国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其不应当支付李国忠加班费,但今日五洲酒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不定时工作制未经审批,故本院对于其不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今日五洲酒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为李国忠安排调休,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李国忠的15000元款项系加班工资,故对于今日五洲公司关于其已为李国忠安排调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今日五洲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今日五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