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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井友、许辉、马胜国、施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友,许辉,马胜国,施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56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雷,该行职员。第一被告:刘井友,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许辉(系刘井友妻子),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马胜国,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四被告:施洪军,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井友、许辉、马胜国、施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马胜国、施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友、许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井友、许辉(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马胜国、施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刘井友签订了编号为301101601192273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井友向我行借款4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许辉、马胜国、施洪军签订了编号为301101601192273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辉、马胜国、施洪军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井友发放了贷款4万元,但被告刘井友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井友、许辉未出庭、未提出答辩。被告马胜国、施洪军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提出与被告刘井友是互相联保贷款,二人的贷款已还清。现在被告刘井友、许辉有偿还能力,应由他们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胜国、施洪军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刘井友、许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许辉、马胜国、施洪军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刘井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井友、许辉、马胜国、施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此笔贷款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提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井友、第二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马胜国、第四被告施洪军在债权最高余额4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马胜国、第四被告施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井友、第二被告许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井友、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