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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08号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61666421A,住址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法定代表人:尚立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国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其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以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三张,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国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毕国平借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万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1.5%;2、2014年1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毕国平借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万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1.5%;3、2014年7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毕国平借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8000元的事实,利息为月息1.5%。被告毕国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毕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国平借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国平理应还款。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8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6.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被告毕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