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与程福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程福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951号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新北洋桥堍。经营者:蒋爱华,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经营部业主,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福威,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程福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677元并赔偿损失(以3206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乔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月1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667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支付时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的,应当是收到货物后立即付款,特别是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后,如果被告没有立即付款,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在2016年1月16日届满,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而对账材料中亦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之日开始起算。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667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威支付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货款250667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自2017年6月14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25元,由原告海盐县元通街道北洋桥建材经营部负担1141元,被告程福威负担4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