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法定代表人国华,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法定代表人常爱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冀东,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科科长。上诉人王永明因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7)内0223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系因国企转制,身份由职工转换为农民而要求落实社会保险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该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明的起诉。上诉人王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内022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按包府发[2005]25号享受到相应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了职权。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包头市红格塔拉种羊场一名农工,按包头市人民政府文件,将“市红格塔拉种羊场划归达茂旗政府管理”的批复,即包府发[2005]25号理应一次性交足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表明,我们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并能享受到相应的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抵制包府[2005]25号文件。曾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材料社会保险费缴费单遭到被上诉人的抵制。借口是:(1)作伪证,已交清了2005年以前的(1993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2)违法按解除劳动关系对待我们职工,失去了当家作主的权利。(3)本来按法律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二被告没有证据,没有规范性文件,却驳回了上诉人起诉。综上,由于原审法院把伪证当做法庭定案根据,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根据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红格塔拉种羊场划归达茂旗管理的批复》包府发(2005)25号文件的要求,原包头市红格塔拉种羊场于2005年6月1日正式移交达茂旗属地管理,2005年11月进行企业转制工作。按照达茂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研究红格塔拉种羊场转制有关事宜》(2005)43号及种羊五届三次职代会通过的《红格塔拉种羊转制方案》,种羊场转制后,变现资产首先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经核查,原告的养老保险从1993年至2005年已经于转制后一次性补足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达茂旗企业医疗保险2004年启动,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不可以往前或往后补缴。2005年红格塔拉种羊转制方案归包头市管理,失业保险应由红格塔拉种羊场向包头市进行申报、缴费。职工下岗后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5年红格塔拉种羊场转制后,原红格塔拉种羊场一直未给职工缴纳过失业保险费。因此,红格塔拉种羊场职工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系因国企转制,身份由职工转换为农民而要求社会保险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落实相关政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不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永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尚清审判员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