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井文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文云,颜英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118号原告:井文云,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东,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英魁,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职工,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95号。法定代表人:孙必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海,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文云与被告颜英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东,被告颜英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礼东,被告格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8.4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衣物)200元,共计6698.47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韭园古道人字门前处路段,颜英魁违章逆行驾驶货车(车牌号为XXX)与原告乘坐的中型客车(车牌号为X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颜英魁全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左肘关节损伤、胸部损伤。颜英魁所驾驶车辆系格林美公司所有,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颜英魁是在工作中造成交通事故,格林美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颜英魁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我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在年检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格林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颜英魁系挂靠关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未造成伤残。财产损失不认可,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颜英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需要审核颜英魁的从业资格证、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都依法承担。因未构成伤残,原告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颜英魁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格林美公司,该车辆系挂靠于格林美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于田XX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上,因与颜英魁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驾驶人田XX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乘车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颜英魁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就医过程及颜英魁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井文云主张:1.医疗费398.47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疾病诊断书、门急诊病历手册予以证实。颜英魁、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的诊断书没有相应票据;格林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营养费1000元,主张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数额系估算。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3.交通费100元,主张从北京龙华水电安装队宿舍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数额系估算。颜英魁对此不予认可;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系按照以往法院案例估算。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不予认可。5.财产损失200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数额系估算。颜英魁、格林美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颜英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颜英魁、格林美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予以证实,且原告及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颜英魁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颜英魁与格林美公司予以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本院在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根据其他伤者的损失予以预留。关于井文云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为3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营养期为7天,具体数额酌定为3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其就医路途及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井文云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74.25元。二、驳回井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井文云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颜英魁、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桐桐赔偿清单医疗费324.25元。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安盛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井文云医疗费324.25元、营养费35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井文云交通费1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