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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蔡贤君、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蔡贤君,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714号原告:李大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蔡贤君,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孙明,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城区。原告李大军与被告蔡贤君、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被告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经被告孙明介绍,被告蔡贤君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至2016年6月23日归还本息。同日,被告蔡贤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3日,累计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蔡贤君未作答辩。被告孙明对原告李大军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蔡贤君向原告李大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到李大军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00元,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被告孙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实际交付48500元,被告孙明已向原告李大军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本案中,原告李大军与被告孙明均认可,借款实际交付48500元,另外1500元算作利息,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元。对于利息,原告李大军现主张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因2017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完毕,且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处理,故对原告李大军现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军借款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孙明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贤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蔡贤君、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