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绍彬与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彬,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70号原告:孙绍彬。被告:刘奇。原告孙绍彬与被告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彬、被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1个月利息26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孙绍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于2个月内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也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奇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偿还,因为我没收到过这笔钱。我以前向原告借过几笔钱,但是都偿还了,原告诉请的25万元本金我没借过。庭审中,原告孙绍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明细、照片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刘奇向原告孙绍彬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奇于2016年7月11日向孙绍彬借款人民币26万元,利息2分,于2016年9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后果。当日,原告孙绍彬将现金25万元在双台子区利民小区其车内交付给被告刘奇,被告刘奇为原告出具26万元(其中包括一个月利息)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奇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及收条当中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通知被告刘奇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均未到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奇提出对借条和收条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两次未按规定时间参与鉴定,视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绍彬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刘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仲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