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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青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青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刑初300号自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03889-X,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北水闸。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被告人李青友,曾用名李清友,男,回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自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青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人李青友案外自行协商,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傲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