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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解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509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继荣,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荣,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3473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解某某醉酒驾驶云A522**号小型轿车沿108线由武定县城方向驶往禄劝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84﹢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叶茂立发生碰撞,造成叶茂立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茂立无责任。被告解某某所驾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作出明确判决,原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武定县人民法院向叶茂立家属赔偿34735.85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事故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解某某辩称:对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4735.85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于2017年1月15日服刑期满释放,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家庭十分困难,无能力一次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醉酒驾车,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4735.85元;3、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定县公安局武公交(刑)鉴通字(2014)1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醉酒驾车;4、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4735.85元;5、律师函及邮件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解某某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解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解某某醉酒驾驶云A522**号小型轿车沿108线由武定县城方向驶往禄劝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K3284﹢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叶茂立发生碰撞,造成叶茂立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茂立无责任。被告解某某所驾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武定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作出明确判决,原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武定县人民法院向叶茂立家属赔偿34735.85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另原告缴纳了诉讼费334.00元,2017年7月5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解某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垫付了赔偿款34735.85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损失34735.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