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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冯某、洪某等与谢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洪某,吴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儋州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2952号原告:冯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洪某(曾用名:洪某),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冯某(系洪某的母亲),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原告:洪某,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女,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定安县南海农场二区龙流水队,公民身份号码:×××。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唐家镇后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唐家镇岭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洪某、洪某、吴某诉被告谢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东、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吴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6303.9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原告的家属洪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悬挂琼C31**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三亚往海口方向行驶,途经海南××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G0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货物在此路段行驶,因两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洪某受伤,经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次要责任。据原告所知,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粤G0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G0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2016年5月17日,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出具琼儋公(司)鉴(医)字[2016]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洪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多脏器损伤死亡。洪某生前同妻子冯某一直居住在海南省××县,家中现有父亲洪某、母亲吴某需扶养,还有一名儿子洪某需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3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死亡赔偿金569060元(28453元/年×20年)、丧葬费29203元(58406/12×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73.34元(19015×7×2÷3+19015×5÷3+19015×6÷2)、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正当壮年,家中主要劳动力,酌定判赔)、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事误工时间5天,4原告加上受害人的姐弟共6人,酌情计算)、交通费2000元(往返儋州、海口、定安共6人,酌定判赔)等共计861119.34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383元,剩余损失749736.34元由被告谢某承担30%即224920.9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款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吴某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336303.90元,即(861119.34元-111383元)×30%+111383元。被告谢某、吴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5月,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为吴某所有的×××号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5月10日,谢某超载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南××路段时,与洪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超载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2、13、14条之规定,其依约享10%的绝对免赔额。这样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按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约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该10%的免赔额条款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车辆的驾驶人有效。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谢某本人或其他侵权人承担。此外,关于各项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数据,应该按照26356元/年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吴某、洪某的扶养证明不予认可,如果他们是农场的职工,不排除他们是有退休工资的情形,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高出当地生活水平,请求法院相应予以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洪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悬挂琼C31**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三亚往海口方向行驶,途经海南××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G09**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货物在此路段行驶,因洪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洪吉亮受伤,经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吴某所有,谢某系该车的驾驶人,×××(×××)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当日,洪某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383.17元。洪某于1975年6月2日出生,其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洪某(曾用名:洪某)于2004年5月25日出生,系洪某与冯某的儿子,原告洪某于1943年10月20日出生、吴某于1948年11月2日出生,系洪某的父母。洪某与四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洪某、吴某主张其为洪某生前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包括受害人在内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儋公(司)鉴(医)字[2016]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抚养关系证明、证明、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谢某与洪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洪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驾驶员谢某驾驶的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车主被告吴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被告谢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应承担30%责任范围内的80%的责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83.17元,以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9060元(2845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9203元(58406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的儿子洪某12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为2人。受害人的父亲洪某73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7年,受害人的母亲吴某68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受害人父母的抚养人为3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458.33元,即19015×6年+(19015元/年÷3+19015元/年÷3)×1年+(19015元/年÷3)×5年。原告主张177473.34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证明,而是按照办理丧葬事宜以当地风俗按5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及共6人(四原告及受害人的姐姐、弟弟)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的父母均已在60周岁以上,儿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为原告冯某及受害人的姐弟共3人,误工时间为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为1213.8元(80.92元/天×5天×3人),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明,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洪吉亮死亡的事实,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10318.3元(1383.17元+569060元+29203元+158458.33元+1213.8元+1000元+5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83.1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808935.13元(569060元+29203元+158458.33元+1213.8元+1000元+50000元)。被告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383.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共计111383.17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698935.13元(810318.3元-111383.17元),由被告谢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209680.539元,此款项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投保人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保险条款已经投保人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为209680.539元×(1-10%)=188712.485元。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20968.054元(209680.539元-188712.485元),由被告谢某、吴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则被告吴某承担4193.61元(20968.054元×20%),被告谢某承担16774.44元(20968.054元×80%)。被告谢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洪某、洪某、吴某赔付300095.66元。二、被告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洪某、洪某、吴某赔偿16774.44元。三、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洪某、洪某、吴某赔偿4193.61元。四、驳回原告冯某、洪某、洪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某负担198.2元、被告谢某负担7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