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520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系调兵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征地时原告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时的青苗补偿款的(差价款)4000元,具体差价数额按政府征地时的动迁政策(征地补偿合同)为准;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分给承包地6.2094亩(按政府征地时的征地补偿合同)为准。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某某集团某某煤矿因矸石山用地需要,征用了某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原告承包第6.2094亩,2007年5月初村主任张某某让原告去村部另征地补偿款,原告才知道此事。原告承包地的期限是30年(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31日),征地时没人和原告商量,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要求看征地合同村里不给于提供,村主任就告诉原告把征地款领了吧,领取的是2007年至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承包的土地是30年,村主任告诉原告,到期后,承包期限剩余的14年的征地补偿款再到村里领取,如不给补偿款就分土地。到了2017年,原告到村里领取14年的补偿款时,村主任告诉原告说以前领取的补偿款是一次性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不经承包人同意,不得强制征收农民承包期内的土地。此次征地,村、镇没有对原告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违反了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政策,原告将准备好的稻苗、农药和塑料等都运到稻田,村里只按大田的标准给付了补偿,原告实际承包的是稻田地,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差价款。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中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铁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应当视为其对征地补偿的一种认可,由此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请已经得到两级法院的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刘某某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在(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权,已经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予以反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某某村付2006年征地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7月5日,某某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亩标准30000元,刘某某被征地6.2094亩,领取征地补偿款186282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在(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和(2008)铁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都已经认定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186282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就是对征地补偿的认可,原告已经没有诉权进行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某某村村被征地人员安置方案一份,证明此次征地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征收土地农民享有的十六项权利》打印文件一份,证明农民土地被征用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第十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享有社保权。被告质证,有异议,该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被告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07)调晓民一初字第157号判决复印件和(2008)铁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土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186282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补偿款,即双方案结事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模糊法律概念,原告种植的是水田,补偿款是按照旱田补偿的,我方主张的是差价款不是青苗补偿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186282元的事实。2、征用地土地协议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某某村村征地明细分解表,证明被告某村被征地的事实,征地仅对于村委会不对于村民,原告的各项征地补偿186282元已经实际领取。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没有征用单位的公章,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几何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186282元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因其使用的土地被占,从被告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18628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000元;青苗补偿差价款4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分给承包地6.2094亩一节,因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186282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作为其再次主张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迪 微信公众号“”